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非訟代理人 張清富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江OO非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相對人江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
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向相對人乙○○、丙○○請求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於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兩造上開請求即反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請求及反請求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聲請人未婚且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數十年間輾轉於多家精神病院接受治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107年前始出院返家獨居,然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致難以謀職,足認已喪失謀生能力,每月僅靠殘障補助及低收入戶津貼共8,499元維生,惟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05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為18,151元,上開津貼與人均消費額仍有近10,000元之差,且該差距將隨物價水準提高而日亦增大,其生活費包含388元手機費、每日1包香菸75元、水電費每2個月3,000元、電視第四台每月600元、日用雜費每月約2,000元、餐費每月約7,000元及理髮每次150元,是實際上聲請人所領取之微薄津貼已無法支應其生活,於生活困頓、三餐無以為繼之下,經常向鄰居借貸以勉強度日,又聲請人名下除自住之持分房地以外,幾無可資處分之財產,顯見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自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惟經聲請人日前向相對人等請求資助生活費用,竟遭相對人等拒絕,罔顧手足之情而置聲請人於不顧,爰以上開屏東地區人均消費額與津貼之差額約10,000元為本件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等應自107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扶養費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相對人過去不僅未曾盡照顧母親及家庭之責,更四處吃喝玩樂、不務正業、散盡家財,且曾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過去亦不曾尊重兄弟姐妹,從未謀職以自食其力,造成相對人生活及身心上之困擾,兩造已多年未有良好互動。且相對人現年已5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自95年間喪偶後獨立扶養2名子女長大成人,現偶爾以打零工為生,先前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然工作不穩,且仍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現僅能維持自己生活,實無餘力再扶養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固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為姊弟關係,聲請人主張兩造之父母均已歿,其
未婚無子女,另有一胞姊江OO於59年間出養而無手足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卷第14至16頁),又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於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治療,有慈惠醫院病歷摘要表、迦樂醫院108年3月29日(
108)迦字第108040號函、佑青醫院107年12月25日佑青精醫字第107125號函、凱旋醫院107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5112011200號函在卷足佐(見107年度家親聲字第
217號卷第58、91、83、72頁),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得知聲請
人於106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則有不動產8筆及汽車
0輛,價值1,185,48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見同卷第41至42頁),本院另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函詢迦樂醫院、佑青醫院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雖經迦樂醫院、佑青醫院以前開函文表示無法認定,然經枋寮家庭福利服務中心107年12月21日訪視結果認:「聲請人平日從事農雜零工,雖工作不定,但仍有機會,曾透過枋寮中心福利諮詢至伊甸基金會申請相關職訓及打工機會」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8年4月3日屏府社工字第10811828600號函所附低收案件訪視紀錄附卷可憑(見同卷第93頁),堪認聲請人雖因中度身心障礙而影響部分謀生能力,然應尚存有約一半之工作能力,是其所辯不能維持生活而喪失謀生能力之情形,尚非無疑。參以我國勞動部公布之現行基本工資為23,100元,聲請人應能以勞動能力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半數之收入即11,550元(計算式:23,100÷2=11,550),加上其自承每月領取殘障補助及低收入戶津貼8,499元,合計每月收入應有20,049元(計算式:
11,550+8,499=20,049),顯已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06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18,891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基準,足認聲請人雖無法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仍得以勞動能力維持部分未來生活所需。另其辯稱雖領有前開補助款,然每月尚需負擔一日一包香菸75元及電視第四台費用
600元,故生活費用尚有不足云云(見同卷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香菸及第四台均非現今社會一般人維持生活水平所必須,豈能以此不必要之花費為由謂其生活費用有所不足,而欲加之予相對人等承擔?是其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負擔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故此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有別於生活扶助義務,僅係偶然的、例外現象,如兄弟姐妹相互間,惟有一方無力生活時,有扶養義務者始負扶養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為已足。是以,兩造為姊弟關係,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扶助義務,無庸置疑。經查:
⒈相對人乙○○主張其現年59歲,喪偶且無固定工作收入,
需自己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目前僅夠維持自己生活,倘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為聲請人所不爭,自堪信相對人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另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乙○○106年度所得為1,997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3,984,08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同卷第44至48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係聲請人之胞姊,為聲請人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人,惟稽以相對人乙○○為00年
0月0日生,現已59歲,其名下雖有財產,然數額非鉅,且每月收入僅有1萬餘元且不穩定,另有己身之家庭生活相關費用需負擔,其收入用以維持家庭生活等支出已屬勉強,相對人實無餘力額外扶養照護聲請人。從而,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反聲請免除其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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