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永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永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永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內關於「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查獲經過為檢方指揮偵辦綽號「老ㄟ」販毒案件,進
而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被告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34號鑑定許可書在卷可佐,是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因偵辦他案,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
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21號被告阮永歷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永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4月20日23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村大茂電子遊戲場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3日晚間,為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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