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富元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甫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愛」之成年女子收受。而後某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在電話中巧立各種名目要求 杜榮富 匯錢幫助,致杜榮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其中於101年9月26日及101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13,000元至上開劉富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杜榮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認無訛,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杜榮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杜榮富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