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中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中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且被告前已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4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當知悉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並知所警惕,竟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0.25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防水工作,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被告沈中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中申自民國102年8月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7住處,飲用高粱酒,復於102年8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復興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嗣於102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花都舞廳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102年8月8日凌晨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中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犯罪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