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竟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0.25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被告郭順章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章於民國102年8月24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八路附近某處飲用藥酒後,猶於同年月25日凌晨
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
892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仲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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