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惠娟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區○○路○段860之2號前,適 江庭溦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彣倢 ,在其前方停等紅燈,劉惠娟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誤踩油門而追撞前方由江庭溦所駕車輛,致江庭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背挫傷、左小腿擦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症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症之傷害,另過失傷害林彣倢部分,未據告訴)。而江庭溦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此撞擊力道影響,再往前接續推撞同在上開處所停等紅燈,由 林世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世福未受傷)。劉惠娟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江庭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惠娟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庭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彣倢、林世福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17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3月11日、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症之傷害,惟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3月11日、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記載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後頸椎痛、背痛前往該院就醫,而診斷出前揭脊椎滑脫症,參以與告訴人同車之林彣倢受有腰椎第五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據林彣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本次車禍撞擊力道足以使告訴人車上之人腰椎受到嚴重傷害,告訴人前揭脊椎滑脫症確係因本次車禍所造成,已足認定,應予補充。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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