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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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春秀於民國102年2月9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賣場結帳櫃檯等候結帳,見前面顧客 潘麗貞 不慎將其所有黑色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照、郵政金融卡各1張、有價儲值卡6張、提貨單2張及現金新臺幣2,900元)遺忘在結帳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藏放於其所攜帶側背包內,潘麗貞因發覺遺忘、遍尋不著而向賣場人員尋求協助之際,鄭春秀仍從容辦理結帳而離開現場。嗣潘麗貞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賣場監視器發現犯罪嫌疑人,進而查詢該嫌疑人之「大買家」會員資料得知係鄭春秀而查悉上情,鄭春秀經約談到案後,將上揭皮夾及內含物品交由員警查扣(均已發還潘麗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春秀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潘麗貞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被害人後面準備結帳,伊的皮包亦是黑色,故未注意即將皮夾與購買物品一起抱著離開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所有遺忘在該處之黑色皮夾1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其遺忘皮夾過程、皮夾內容物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且有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4頁)。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上開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於未輪及自己結帳前,即將被害人之皮夾放入側背包內,與其所辯將皮夾與購買物品一起抱著離開等語明顯不符,又衡諸常情,被告倘真誤認他人皮夾為自己皮夾而拿取,則於片刻後輪及自己辦理結帳須付款時,必可發現誤拿他人皮夾,參以被告抗辯其所有皮夾亦是黑色,卻未提出黑色皮夾以佐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將上開皮夾遺忘在賣場結帳櫃檯,稍後發覺隨即回頭查看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該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偶因一己貪念,發現被害人所有之皮夾,未思立即提醒被害人取回,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增添被害人取回遺忘物之勞費;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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