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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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緝字第245號自訴人 黃驛淳 被告 陳立人 ( 泉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人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福公司)負責人與其股東即同案被告 蔡三 女(業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9年6月間佯稱泉福公司在臺中市○○路所興建房屋乙批中之股東保留戶欲以低價出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89年6月26日前往泉福公司臺中市○○路之工地現場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購買登記於 蔡三女 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自訴人並依約將頭期款162萬元交付予被告陳立人,然被告陳立人於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頭期款後,卻拒絕依約清償其原有之銀行貸款546萬元、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因認被告陳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被告陳立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且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參照】。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被告陳立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
6月。則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89年6月26日,經自訴人於8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
7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90年自字第4號刑事卷宗、90年7月27日本院90年中院洋刑緝字第92
2號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6月26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提起自訴日(89年12月2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期間為7月9日,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
102年8月5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陳怡君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