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08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麗安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婷靜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第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即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無必要。
二、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8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6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但仍不得拷貝卷內錄音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參考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是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似應考慮上開情形,不予准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決議內容)。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自得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進而更正或補充筆錄內容,並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最新決議內容,亦採否定之見解,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