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82號
原   告 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蔡耀儒
被   告 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州
       吳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向原告訂購「PE重包
捲膜(2.1mm*44cm)」(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共出貨57
4.7公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35元,另版費為1萬8,
600元,嗣因被告認為系爭產品部分有瑕疵,經協商後,兩
造同意扣除57.7公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100元。詎
被告以系爭產品褪色為由,拒絕付款,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
產品之膜料油墨須抗紫外線,且該膜料為淺色印刷本即易褪
色;另系爭產品上亦載明「避免雨淋、陽光直射、儲存於陰
涼處」等語,因被告將系爭產品存放於陽光照射之倉庫導致
褪色,故褪色並非系爭產品之膜料油墨有瑕疵所致,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產品原告出貨之數量、每公斤單價,以及
系爭產品交付被告時無褪色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前向原
告訂購之膜料(下稱系爭前次產品),以及嗣後向國外廠商
訂購之膜料(下稱系爭國外產品)均存放於同一倉庫內,迄
今仍未褪色,顯見系爭產品褪色乃因膜料品質不良所致;又
被告之倉庫僅有採光,並非陽光直接曝曬;另系爭產品即便
受陽光照射,應也不至於褪色;此外,若原告認被告存放系
爭產品之方式不當,應通知被告改善;最末,被告向原告訂
購系爭產品時,原告應告知墨水有分等級,故被告主張解除
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之重量、規格、顏色均無瑕疵,系爭產品
包裝袋上載明「避免雨淋、陽光直射、儲存於陰涼處」等語
;被告將系爭產品存放於倉庫,嗣後系爭產品褪色;另系爭
產品與系爭前次產品之包裝材質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產品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45條第2項、第354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
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
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
證明責任。則本件應先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褪色乃
系爭產品本身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前次產品、系爭國外產品均與系爭產
品均置放於同一倉庫,然系爭前次產品及系爭國外產品均迄
未褪色,故系爭產品褪色乃本身瑕疵所致云云,業據原告提
出照片10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65頁),然查,
被告亦自承收受系爭產品時,系爭產品顏色並無瑕疵等情,
此外,系爭前次產品即包裝載明「花田綠地」之膜料顏色為
綠色及藍色,此有照片3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90頁
),則系爭前次產品與系爭產品之顏色深淺既有不同,則忍
受陽光照射之程度亦不一致,自難僅憑系爭前次產品未褪色
遽以認定系爭產品褪色係本身具有瑕疵;又系爭國外產品是
否與系爭產品同一材質,被告復未提出說明,自難僅憑系爭
國外產品未褪色,即據認系爭產品褪色係本身瑕疵所致。至
被告辯稱:被告之倉庫僅有採光,並非陽光直接曝曬云云,
然被告之倉庫有受陽光照射乙節,亦有照片2張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被告倉庫確受有受陽光照射乙事
,應無疑問。被告復辯稱:系爭產品即便受陽光照射,應也
不至於褪色云云,然系爭產品上已載明「避免雨淋、陽光直
射、儲存於陰涼處」等語,此亦有前開系爭產品1紙在卷為
憑,已如前述,顯見系爭產品本非耐陽光直射之物。至被告
辯稱:若原告認為被告之存放方式不當,應通知被告改善云
云,然系爭產品上已載明「避免雨淋、陽光直射、儲存於陰
涼處」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已盡告知義務,且揆諸上
揭說明,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
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被告應自行妥善保管系
爭產品,原告應無有告知被告如何存放系爭產品之義務。被
告復辯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時,原告應告知墨水有
分等級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於兩造就系爭產品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本無義務告知被告另
有其他產品可供選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此外,被告
亦自承不知系爭產品褪色之原因,則系爭產品褪色之原因係
因系爭產品本身,或因受陽光照射所致,並非無疑,是本件
被告既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系
爭產品褪色是因本身之瑕疵,則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14萬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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