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歐美莉
被 告 陳宣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李俊賢 為夫妻關係,2人共同經營
星光大道主題式KTV、年輕族遊藝場等事業,被告擔任前開
事業之會計數十年。然原告於民國99年間得知被告與李俊賢
關係曖昧,另於101年間發現李俊賢及被告在上開遊藝場2
樓辦公室內鎖門獨處,嗣103年間李俊賢向母親自承買受高
雄市鳳山區陽光西班牙大樓(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名
下,李俊賢與被告並在系爭房屋同居。103年6月11日被告
返回屏東大埔住處時,搭乘李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後2人進入屏東縣屏東
市○○路之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李俊賢事後已向原告自白,並書立自白書,被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亦已自承曾與李俊賢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汽車旅館。被告
妨害原告婚姻生活,破壞原告與李俊賢間之夫妻情感信賴,
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俊賢僅為一般同事關係,未與李俊賢發
生性行為,2人亦未同居;系爭房屋為被告自行購買;另2
人雖至系爭汽車旅館,但被告未下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提之被告與李俊賢在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錄
音譯文顯示:「李俊賢:要看電影還是要看…。陳宣云:她
會拿你的手機看line嗎?要都刪掉喔,不可以現在看到什麼
。…陳宣云:那現在這樣到時候如果她不跟妳離婚,你還不
是要跟我分開。李俊賢:什麼離婚。陳宣云:她知道都沒有
跟你說離婚。李俊賢:要離婚要怎樣。陳宣云:現在是她不
要離嗎,還是忽然間她要離,她會不會拿店要什麼威脅你勒
。李俊賢:不會阿,要離就離。…李俊賢:要乖阿,藥要正
常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告對其與李俊賢前
揭對話內容並不爭執,僅否認與李俊賢間有通姦之行為,是
被告於原告、李俊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俊賢間上開對
話內容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2人在系爭車輛上之
對話內容,被告與李俊賢2人共乘李俊賢所有之系爭車輛,
李俊賢並詢問被告是否要看電影,被告並表示擔心原告是否
會偷看李俊賢網路通訊軟體LINE服務系統之通話紀錄,且期
盼李俊賢與原告離婚,再與自己結婚,李俊賢亦表示要離就
離,李俊賢並親密叮嚀被告記得吃藥。且衡諸一般常情,男
女2人關係已相當親密時,始會討論結婚乙事,則由系爭對
話內容參酌上開前後對話情形以觀,實可認定被告與李俊賢
間確有不欲為原告所知的對話內容,李俊賢有關懷被告生活
細節之情,2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同事之交往關係。
㈡此外,證人李俊賢亦到庭證稱:我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僅
有空去系爭房屋找被告,曾與被告於系爭房屋發生性關係,
然時間不記得;被告有要求我跟原告離婚,跟被告在一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前開證人證言,證人已證述
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另衡諸前開被告與證人李俊賢間已逾
越一般正常同事交往關係之對話內容,則被告與證人李俊賢
間關係密切,且2人有發生性行為乙情,堪以認定。至本院
雖對本件被告之刑事通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但因刑事案件所重為國家社會秩序之維持,以刑
罰對觸犯刑事法規之當事人為處罰,而刑罰之處罰屬各類處
罰中最嚴厲者,則對是否觸犯刑事法規之認定,相對自屬最
為嚴格,以免動輒使當事人受不必要之刑罰處罰,故就犯罪
行為之認定當採較為嚴格之證明方法,反之,本件為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非單向僅考慮是否對被告為刑罰處罰,所重為
兩造當事人間雙向利益之權衡,即被告應否就其所為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刑事法院在刑事案件判斷時,需避免
使當事人動輒受刑罰處罰之限制,反之,應著重於對兩造當
事人之相關利益、損害,為更公平之權衡與評斷,從而2者
判斷上有部分誤差,為制度設計上使然,尚難認有何不當,
併予敘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夫妻雙方應協力保持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認夫妻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夫妻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婚姻關係所取得之配偶身
分法益,而與他人性交或為其他婚外情之男女交往,為上開
侵害配偶法益行為中之最甚者,此為社會之通念,是涉及婚
外情之性交行為及男女交往,無論係該婚姻關係中之第三人
,或婚姻關係中之一人,均不法侵害夫妻另一方配偶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非婚外性交、交往之受害一方,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向該2人訴請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大致相符,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知悉原告與李俊賢間有婚姻關係,竟與李俊賢為做
愛之性交行為,已破壞原告與李俊賢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
上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為
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0萬8,901
元、15萬2,798元、9,99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
、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被告101年度、102年度、
103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9,236元、10萬1,515元、6
萬5,59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
1筆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證物置放袋),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可訴請
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5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俱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依兩造勝訴
、敗訴之比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620元(計算式:5,
400×150,000÷500,000=1,620),餘3,780元由原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