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371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第三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未清楚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6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5年6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