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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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 告 侯智凱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張嵃 ( 成瓦 )間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零伍佰零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訴法律關係為本訴原告張嵃(成瓦)以其與本
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侯智凱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部分已因
清償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訴法律關係
為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960,929元及利息,是前開本訴與反訴之訴
訟標的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不另徵收裁
判費之情。
二、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60,92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503元,然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