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2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於民國105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李素英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
  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9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李素英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是依
  上開規定,應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54,193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4,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
  1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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