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辛○○○告之配偶上訴人即被告庚○○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
陳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62號、第3371號、第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庚○○因在印尼認識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獲知「阿財」能取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全名KETAMINE),且伊非但經商失敗,並又遭遇火災,一時經濟陷入困頓,乃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全名KETAMINE),以求不法利益之犯意,在印尼與阿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之價格,購買毛重20公斤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預先交付2,000,000元之定金,後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0日16時,在臺中市○○路○○道附近,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承阿財之囑,將該20公斤愷他命毒品交付予庚○○,再由庚○○將上開毒品帶回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自宅藏匿,準備以每公斤600,000元之代價販售牟取不法利益。惟因上開毒品品質欠佳,故雖有買主前來,惟屢遭嫌棄而未成交,是由庚○○於94年4月25日,即至臺中市○○路,先將其中5公斤愷他命毒品退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處理。後復於同年4月29日,再由庚○○將7包愷他命(每包約一公斤)毒品放於手提行李內,置於車牌號碼00—8629號自用小客車中,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外甥丙○○欲一同北上前往臺北縣三重交流道,準備將此7包毒品愷他命交還予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 迨同 (29)日14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前,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等所組成專案人員攔檢當場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查扣此7包毒品愷他命,且經庚○○之同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庚○○住處三樓查獲剩餘愷他命毒品8包(每包約一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臺南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所謂阿財以及交付幾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伊所自編,不是事實,且究竟價錢多少,伊亦不知情云云,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94年4月29日11時許,接獲『阿財』男子電話,指示我將7公斤愷他命毒品運送至臺北縣三重交流道等候電話通知準備交付毒品,在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站時即以現行犯逮捕,並由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後行李箱起出我運送七大包愷他命,隨後在我同意下,返回我位於彰化縣溪湖大溪路二段425巷56弄1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由我在前述住處三樓主動拿出愷他命毒品八包(毛重約8公斤)‧‧‧我在印尼從事檀香、魚翅生意時,認識綽號『 阿林仔 』之臺灣籍男子,經由『阿林仔』介紹認識『阿財』之馬來西亞籍男子,並談妥以1公斤代價40萬台幣,購得20公斤愷他命毒品,並由我先於印尼之帳戶匯款200萬元台幣至馬來西亞籍『阿財』之男子銀行帳戶,再由『阿財』叫一臺灣籍男子於4月10日左右,於臺中市○○路○○道交付我20公斤愷他命毒品,至於尾款部分要待我交易毒品取得錢款後,再將購毒之尾款付清」等語(詳見94年度偵字第3262號卷第26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去買20公斤那一次是你一個人去的嗎?)丙○○沒跟我去。(問:你說先付200萬,那200萬從何來?)我跟印尼的朋友調的,有跟好幾個人借,有印尼華僑、臺灣人,之前我在馬來西亞檳城有先看過那批貨了。(問:為何打算1公斤賣60萬?)聽朋友說的,我有送樣品給其人驗品質,他們有跟我說品質不好,連1公斤30萬也賣不出去」(詳見94年度偵字第3262號卷第53頁)、「我拿了4次去高雄檢驗,那是我中國的朋友介紹的,後來他們說沒有百分之50,所以我後來才會把剩下8公斤交出來,我雖然5公斤交還他們,但還有15公斤在我這邊被查獲了,所以他們不可能把錢退還給我了。」(詳見94年度偵字第3262號卷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詳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正確」(詳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復於本院前審明確供稱:「我買了毒品是要賣出去的」(詳見本院前審卷第1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時確與被告一同開車等情相符(詳見94年度偵字第3262號卷第20頁),且扣案之15包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全名KETAMINE、合計淨重共計15012.75公克、空包裝重共計449.27公克、純度百分之61.26,純質淨重91
96.81公克),有該局9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毒品來源復供稱:「(問:毒品來源?)毒品如何來,我不會回答」(詳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反面),是其空言否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另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係以營利之目的販入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販入第三級毒品後,其後繼續性之持有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原審判決竟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顯有違誤。②、又原審判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監續字第959、921、875、261、395、503、551、525、575、606、638、779(原審判決誤載為977,詳見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一日雄檢博檔字第0940000351號函)、852、840號等卷宗內所附之監聽譯文可資證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以及原審判決漏未記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監續字第797號卷宗,並傳訊上開受監聽之人即證人己○○、甲○○、丙○○、乙○○、丁○○隔離詰問結果,均與本件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無關(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亦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辛○○○雖具狀上訴,惟未具體指明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復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訴顯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原審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竟因一時經濟陷入困頓,即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購入重達15012.75公克之愷他命欲行販賣,幸尚未流入市面,造成他人之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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