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
上訴人甲○○
巷56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三七三一、四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採信上訴人之自白而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價格在印尼向綽號「 阿財 」販入毛重二十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Κ他命,全名KETAMINE),並預付定金二百萬元等情,則補強上訴人自白至少應有賣家、買家、毒品、販入價格、賣出價格等必要條件始足當之,乃原判決僅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鑑定報告、證人 楊國平 關於查獲經過之證詞為佐證,即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未說明上開佐證如何與上訴人自白情節相符,除採證顯然違法外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阿財」販入毒品交付定金二百萬元之行為地均在印尼國內,核其行為地在印尼國內,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七條但書規定調查上訴人之行為在印尼國是否應受處罰,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入毒品、聯絡買家看貨、退還毒品之事實,則上訴人至少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前曾與上游賣家聯繫上開事宜,惟卷內監聽通聯譯文均無發現上述通話,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違法。⑷、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曾因扣案毒品品質不佳,屢遭買家嫌棄,並以上訴人自白曾取樣品供人檢驗,對方說純度沒有百分之五十等語為論據,但此與卷附檢驗通知書上記載毒品純度達百分之六一點二六相互矛盾,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在印尼認識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獲知「阿財」能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伊非但經商失敗,並又遭遇火災,一時經濟陷入困頓,乃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求不法利益之犯意,在印尼與「阿財」約定以八百萬元之價格,購買毛重二十公斤之愷他命,並預先交付二百萬元之定金,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六時,在台中市○○路交流道附近,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承「阿財」之囑,將該二十公斤愷他命毒品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上開毒品帶回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自宅藏匿,準備以每公斤六十萬元之代價販售牟取不法利益。惟因上開毒品品質欠佳,故雖有買主前來,惟屢遭嫌棄而未成交,上訴人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將其中五公斤愷他命退還予受「阿財」所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處理。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再由上訴人將七 包愷 他命(每包約一公斤)毒品放於手提行李內,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外甥楊國平欲一同北上前往台北縣三重交流道,準備將此七包毒品愷他命交還予受「阿財」所託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迨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前,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所組成專案人員攔檢當場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查扣此七包毒品愷他命,且經上訴人之同意,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上訴人住處三樓查獲剩餘愷他命毒品八包(每包約一公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楊國平之證詞,扣案之愷他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檢驗通知書等證據為論處上訴人罪行之依據,並敘明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本件上訴人既係以營利之目的販入第三級毒品,即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理由綦詳,其推理、論斷核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原判決以扣案之十五公斤毒品愷他命,及楊國平證稱渠等駕車北上而被查獲有毒品等情,核與上訴人自 白伊 販入二十公斤之愷他命,而已先將其中五公斤愷他命退還,嗣與不知情之楊國平駕車北上,預備將七包愷他命退還而被查獲等情節,均相符合,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再本案上訴人販入而取毒品愷他命之地點既在國內,則國內亦屬犯罪地,原判決適用本國法令予於判決,而未調查印尼國內販賣愷他命是否違法,亦無違背調查必要之可言。又買主嫌棄品質不佳,未必須以電話聯絡交易事實,原判決未將卷內監聽通聯紀錄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無違法;又扣案之十五包愷他命並未逐包鑑定純度,且上訴人亦已將五公斤退還,無從再取回鑑定,上訴意旨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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