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貳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手套壹雙、朱紅色圍巾壹條、墨綠色背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貳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手套壹雙、朱紅色圍巾壹條、墨綠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見路旁郭金有所有而由乙○○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遂徒手行竊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又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頭戴自備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臉部以朱紅色圍巾遮掩住,雙手並戴上黑色手套,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二把及墨綠色背包一個,騎乘前揭竊得機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慶豐銀行土城分行後,進入該銀行並跳入櫃臺內,以手持水果刀而指向行員丁○○之脅迫方式,使丁○○因而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向後逃跑。丙○○旋即動手將櫃臺內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搜刮放進墨綠色背包內,並於強取得手後,即由大門向外逃逸,正準備發動機車離去之際,嗣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行員 林伯彥 、保全員 陳其昌 及路人賴文科合力制伏,送交到場處理之警員,並扣得丙○○強盜而來之現金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其餘現金於逃逸過程中散落未尋獲)、水果刀二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黑色手套一雙、朱紅色圍巾一條、墨綠色背包一個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對於證人乙○○、丁○○、林伯彥、陳其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林伯彥、陳其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一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強盜案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銀行監視器翻拍相片五張、現場及查獲之犯案裝備相片十二張等物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及強盜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扣案之水果刀,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刀強盜金融機構,造成一般民眾人心惶惶,且在光天化日之下犯案,顯然無視於法令之禁制,對於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強盜之財物金額,及念其並未傷及無辜,手段尚非兇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猶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水果刀二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黑色手套一雙、朱紅色圍巾一條、墨綠色背包一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