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歐宇倫律師
王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36、50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8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350-GV)自小客車,搭載其雇主 徐珍海 ,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途經臺北市○○區○○路、福德路口時,竟跨越雙黃線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越同向由丙○○騎乘搭載乙○○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超越時,該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擦撞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把手肇事,造成丙○○及乙○○人車倒地,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亦因而掉落。丙○○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惟甲○○未下車對受傷之丙○○及乙○○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甲○○於警方未依報案之資料查知肇事人姓名前,至傷者就醫之醫院向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認罪,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6張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按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之知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方尚未查知肇事人之前,至傷者就醫之醫院,向警方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於警詢時並向警方坦承其於肇事後繼續駛離現場等情,可見被告就肇事後繼續駛離之行為,並未逃避接受裁判。依照前開說明,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年輕氣盛,擔任司機在道路行駛貪快不遵守交通規則,超速超越雙黃線而超車,撞及同向左轉之機車肇事後照後鏡已因而掉落,卻畏責逃離,並衡酌被害人丙○○、乙○○之傷勢,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付清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93年11月8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雇主徐珍海,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福德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並跨越雙黃線超越同向由丙○○騎乘搭載乙○○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該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擦撞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把手而肇事,造成丙○○及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罪間,
2者犯意各別,且行為各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及乙○○已於94年9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依照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