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甲○○○被告乙○○
臨10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3年度交附民第72號),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鎮○○街○○巷口前,欲右轉進入新生街30巷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正在該巷口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髁上骨折、右外側足踝骨折、右足踝撕裂傷、右腰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住院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元、復健之中醫費用280,000元,另因此一年未能上班損失每月薪資25,000,共計損失300,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90,000元,共計8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鎮○○街○○巷口前,欲右轉進入新生街30巷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其所騎乘正在該巷口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髁上骨折、右外側足踝骨折、右足踝撕裂傷、右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醫藥費及復健費部份: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藥費及復健費用共310,000元部分,惟經本院核算其所提出之單據,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31,928元,且其中包含3份診斷證明書各100元支出,本院認以1份為必要之費用,其餘2份之費用應予扣除,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31,728元。
㈡工作損害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前於小吃店及廟宇擔任清潔工,月薪共
25,000元部分,惟其僅提出之藍星小吃店負責人 黃寶玉 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於該小吃店擔任清潔工,薪資為15,000元,其餘工作收入則無法舉證證明,故本院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月薪應以15,000元計算。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致其一年無法工作部分,經本院向
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影響其所擔任之清潔工作,及其影響期間,據覆:原告於92年11月17日急診入院,92年11月19日手術,行鋼板固定術,92年11月29日出院,爾後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目前骨折已癒合,鋼板已於94年7月11日手術拔除,其所受傷勢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影響期間為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有該院
94年8月29日函一份在卷可參,故當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無法工作。
③依上所述,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月薪為15,000元,因本件車
禍致其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無法工作,故因此減少之工作收入為112,000元〈15000×(7+14/30)=112000〉。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髁上骨折、右外側足踝骨折、右足踝撕裂傷、右腰挫傷等傷害,經歷二次手術,身體、精神受極大痛苦,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避不見面,本院斟酌上開情況,及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就本件車禍發生其過失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93,728元(31728+11
2000+150000=29372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7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