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被告尚芃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409
7號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對原告有新台幣(以下同)867,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50號予以執行,並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助字第2319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助字第3575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前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87年、88年應領薪資合計為2,078,394元,而被告僅給付其中75萬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薪資1,328,394元未付,原告已於93年12月15日發函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對原告原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因抵銷而溯及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該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前述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5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2319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3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務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至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執行程序整個終結之事由,則包括債權全部實現、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及發給債權憑證等情形。如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揆之前揭規定,即無從許由債務人復行提起異議之訴,自應予駁回之。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證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已有自認,固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本件被告於93年9月3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於8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並指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住所內之動產、債務人對第三人萬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昌公司)、全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聯公司)、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至盛公司)之薪資債權。嗣經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並就關於原告對全聯公司薪資債權部分,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助字第3575號執行,另就原告對萬昌公司、至盛公司薪資債權部分,則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助字第2319號執行。各執行法院執行之結果,有關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50號執行程序所執行,即被告聲請對原告住所內動產強制執行部分,乃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至上開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部分,經各該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因全聯公司、萬昌公司及至盛公司均聲明異議,而分別通知被告異議之意旨與應提出起訴之證明或另行查報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俟因被告逾期未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或查報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上述受囑託法院函覆本院執行處執行無著後,全部執行程序旋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即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而無從撤銷,揆之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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