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丙○○被告丁○○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5月14日結婚,緣兩造前於89年7月25日有意協議離婚,被告遂撥打報紙分類廣告之電話,向不知名人士購買其上已有證人甲○○、乙○○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惟兩造於當日因子女監護及財產問題等離婚條件未能達成共識,故未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兩造於89年8月15日始達成離婚協議,並在上述購得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且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於89年8月15日為兩願離婚當時並無任何證人在場見聞離婚之協議,故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形式上雖有證人乙○○、甲○○之簽名蓋章,惟證人乙○○、甲○○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既未在場聞見,是兩造之離婚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到庭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前於78年5月14日結婚,嗣於89年8月15日達成離婚協議,並已簽訂離婚協議書,且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離婚協議書、及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4年4月20日北市南戶字第09430257800號函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再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嗣其以同一理由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核其先後所為聲明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此指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78年5月14日結婚,嗣於89年7月25日因有意協議離婚,遂由被告向不知名人士購買其上已有證人甲○○、乙○○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但兩造於該日因離婚條件未能達成共識,故未簽立離婚協議書;又兩造遲於89年8月15日始達成離婚協議,並在上述購得之離婚協議書各自簽名蓋章,且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於89年
8月15日為兩願離婚當時,並無任何證人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自認在卷(見本院94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乙○○已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亦未到過兩造之住處,更未拿卷附之離婚協議書給被告,兩造離婚當時伊確實未在場見證,也不知兩造有無離婚之意思,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面「乙○○」之簽名、蓋章非伊所為,連印章也不是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4月12日、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甲○○,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認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是兩造於89年8月15日縱有離婚之真意,並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協議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