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