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全日客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中旬起,在上址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全日客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小瑪莉」五臺、「滿貫大亨麻將臺」一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甲○○(不知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其玩法係由賭客投入十元硬幣下注,若押中,賭客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螢幕顯示之分數向甲○○洗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由機臺沒入下注之現金而歸乙○○所有,連續多次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卷附之代保管條一紙、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十一張。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乙○○、甲○○二人就所犯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密,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乙○○所犯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其經營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另被告甲○○年值青壯,不思進取,竟圖以賭博得財,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甲○○共同為前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小瑪│伍臺│││莉」│(含IC板伍塊)│├──┼──────────────┼────────┤│二│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壹臺│││將臺」│(含IC板壹塊)│├──┼──────────────┼────────┤│三│機具內賭資│貳仟肆佰元│├──┼──────────────┼────────┤│四│監視器鏡頭│壹臺│├──┼──────────────┼────────┤│五│監視器螢幕│壹臺│├──┼──────────────┼────────┤│六│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組│││)││├──┼──────────────┼────────┤│七│分割器│壹臺│├──┼──────────────┼────────┤│八│遙控器│貳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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