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停於路旁」應更正為「停於臺東縣○○鄉○○村○○路○○號前巷口」、第8行「每公升0.86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85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被告親自簽名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第2行「取締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達仁分駐所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竟於飲用酒類後執意開車上路,並於公眾往來道路行進間,肇事撞及他人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幸未進一步造成人身傷亡,嗣後參酌為警查獲時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具體危及所有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財物毀損部份業經私下和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檢察官求刑範尚屬合理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