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之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減刑),應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執字第2135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6年3月29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上開各罪之判決附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既尚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首揭判例、決議意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即均尚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447號及96年度易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減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9月11日│95年9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462號│95年度偵字第33268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447號│96年度易字第3605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27日│97年5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447號│96年度易字第3605號││決├────┼─────────────────┼─────────────────┤││確定日期│96年3月29日│97年6月30日│├─┴────┼─────────────────┼─────────────────┤│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業經減刑如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135號易科罰金執畢│116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