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見位於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工寮無人看管,且內有丙○○置於該處之冰箱與車床各1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竊盜之犯意,先於97年4月3日下午某時,撥打由不知情之友人 郭淑貞 提供之電話號碼,聯絡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連建欽 ,佯稱其有廢棄之冰箱及車床欲變賣,約同連建欽至上開工寮估價並搬運上開物品,連建欽不疑有他,誤信上開冰箱及車床確為甲○○所有,而依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攜同不知情之弟 連建榮 至上開工寮,經估價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成交,,連建欽並因而陷於錯誤,先交付4500元與甲○○,言明搬運完上開物品後再交付2000元。甲○○收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先行離開,而以前開方式,利用連建欽、連建榮將上開冰箱及車床搬運離去而竊取之,惟連建欽、連建榮兄弟2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工寮內動手搬運上開車床及冰箱尚未離去之際,即為路人發覺有異出面阻止,始未得逞,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上開工寮內之冰箱及鐵床等物均為伊所有,伊並未授權予被告出售,但上開物品尚未遭竊走,即為伊之親友發現而告知等語;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友人郭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曾向伊表示有車床等物要賣,伊遂提供資源回收業者連建欽之電話供被告自行聯絡等語;證人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連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撥打電話告知伊有東西要賣,並親自帶伊至上開工寮,伊信以為真,即估算物品價值約6500元,並先交付4500元與被告,被告先行離開後,伊與弟弟連建榮在上開工寮內開始搬運冰箱及車床等物,但尚未搬運離開即遭發覺等語;與證人即連建欽之弟連建榮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伊哥哥稱有冰箱及車床等物要賣,伊遂至上開工寮欲協助搬運,但尚未搬運離去即遭發現等語明確(詳警卷第6至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第10至11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張、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1份與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5頁、第2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佯稱上開冰箱、車床等物為其所有,致使證人連建欽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而交付4500元之代價,並藉由使不知情之連建欽、連建榮搬運上開物品之方式而竊取之,惟尚未得手即遭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連建欽、連建榮實施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1個佯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欲出售之行為,致使證人連建欽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進而搬運上開物品為其竊取之,係以1行為而觸犯前述詐欺取財、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6年12月16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且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出賣他人物品之方式詐取對價並利用不知情之人行竊他人之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發生危害;惟念其行竊之客體為置放於半開放式工寮而久無人用之冰箱、車床等物,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所得不高,所騙得之款項中並有2000元已經證人連建欽領回,且被告經查獲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尚知悔悟,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