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聲請人行政院甲○○○○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繼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大陸地區人民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外)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如不於上述期間內承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4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太麻里鄉 金崙 村金崙302號)係榮民,於98年6月2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聲請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150條、第151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行政院甲○○○○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縣榮民服務處證明書、行政院甲○○○○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縣榮民服務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資料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