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於民國98月4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4月28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476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3月26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而於9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竟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嗣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自己身體受有傷害,旋經送醫救治而由醫院人員抽血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6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足見被告肇事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目的與情節、素行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