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13827號、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士。嗣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7日撥打電話向乙○○訛稱中獎但需繳納稅金,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9月18日依據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丁○○上開台新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內。之後,復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成公司陳小姐」之女子,於96年9月19日撥打電話予甲○○,同向甲○○佯稱中獎新臺幣120萬元,但需匯繳稅款,致甲○○亦因此陷於錯誤,依該女子指示,於96年9月20日自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匯款6萬元至丁○○上開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內。嗣經乙○○、甲○○遲未收到獎金而發覺受騙,乃向警方報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於上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均認有證據能力。另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屬於一般文書證據或機械性紀錄,均非傳聞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訊據被告丁○○經訊問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上情不諱,且有被害人乙○○及甲○○證述被害情節詳實,及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提存紀錄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新商業銀行金華分行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7月17日函附資料等書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後,被害人乙○○、甲○○即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即有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及騙取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罪。而被告部分,雖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就此詐欺取財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由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甚至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他人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使用,客觀上即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顯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及身分曝光之用意。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認識之人,有可能遭人利用供犯罪使用,足見其主觀上亦能預見提供帳戶後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實施犯罪之用,卻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應認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行為助長犯罪,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因此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周紹武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