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第26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5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96年5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3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㈠乙○○於97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乙○○因另涉犯毒品案件,於97年5月26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該署觀護人室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乙○○同意採其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㈡乙○○於97年7月15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上開住處,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7月15日,乙○○在台南市○○○路○段建平16街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經乙○○同意採其尿液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㈢乙○○於97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民德路
口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於97年8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台南市某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97年8月20日在台南市○○路與環河街口為警緝獲,經警於97年8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得乙○○之同意採其尿液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其於93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大學97年7月29日、97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為憑。
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甲基安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綦詳。
經查:被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97年5月2
6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警於97年7月15日下午7時50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大學97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經警於97年8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大學97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間,四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其於96年5月2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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