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嗣因騎車不慎而自撞路旁標誌,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受有傷害,旋經警送醫救治,並委託醫院人員抽血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測得其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63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15毫克,足見被告斯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有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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