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被告親自簽名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乃法所不許,竟於酒後注意力降低之際,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HGV-233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對自身及公眾用路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其於警方攔停實施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74毫克,危險性甚高,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求處拘役40天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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