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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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25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他人或詐欺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10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各6,000元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綽號「小胖」之男子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家住臺南縣新營市之甲○,佯稱甲○因電腦作業錯誤,變成郵局分期付款客戶,將會被持續自動扣款,須儘速取消付款,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47分許,以ATM操作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如其部分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之犯罪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曾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上開綽號「小胖」之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下午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蕭翠妙 ,佯稱蕭翠妙因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錯誤,須把帳戶內之款項全部提領出來,再存入指定之帳戶內,蕭翠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2筆(1筆10萬元、1筆2萬6000元)共計12萬6000元至被告乙○○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78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四、參以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1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乙○○於96年9、10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交付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予上開綽號「小胖」之男子,兩案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相同,且兩案之被害人前後受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之時間點亦僅相差數日。徵諸一人同時出售數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乃常見之事,堪認被告係同時、同地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均交付前開綽號「小胖」之男子使用,以幫助該成年男子對被害人甲○及蕭翠妙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基此,被告既僅為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即一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論單一之幫助犯,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被告於兩案中供述出售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價金雖有出入,然被告於本案中係以「好像還賣了一個聯邦的6000元」之不肯定語氣而為陳述,是對價金數額前後不一致之陳述,諒係宥於記憶力之侷限所致,尚不致影響前揭單一行為出售數本帳戶之事實認定,併予指明。
五、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日期為97年8月20日,先於前開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檢察官起訴日期(97年8月26日),本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審判。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主要用意,係避免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是倘其一法院業已就同一案件判決確定,則其餘法院不論就該案件繫屬之先後,對於前一犯行公訴案件應諭知免訴判決。查本院作成本件判決前,被告乙○○前開犯行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號解釋,本件應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本件已經諭知免訴之判決,即無擴張起訴效力之可言,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329號部分,自屬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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