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住臺中受判決人乙○○男民
住台中又住宜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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