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度雄保險簡字第二六號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投保上訴人之寶本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附加「十全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三十單位,雙方約定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因疾病或傷害,或因此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或手術治療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嗣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因意外傷害至永仁醫院住院三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二萬三千四百元,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檢附相關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住院護理紀錄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又上訴人曾多次刁難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致被上訴人長期精神耗損造成二度傷害。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萬三千四百元及懲罰性賠償金九萬三千六百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七千元,及其中二萬三千四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二萬三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住院護理紀錄為申請本件理賠之必要文件,因醫院方面不會提供上訴人該份資料,故須由被上訴人自行向醫院申請並提供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尚欠前述資料未提供,故上訴人暫時不予理賠;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或保險法令均無懲罰性賠償金之約定或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三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固應理賠保險金二萬三千四百元,但本件遲延利息應自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住院護理紀錄後第十六天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投保上訴人之寶本終身壽險,並附加「十全醫療保險附約」(即系爭保險契約)三十單位,雙方約定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因疾病或傷害,或因此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或手術治療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嗣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在永仁醫院住院三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二萬三千四百元,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請理賠,並已檢附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等文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診斷證明書、保險契約書首頁、上訴人理賠照會通知單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已檢附完整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住院護理紀錄並非申請理賠之必要文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住院護理紀錄是否為被上訴人申請本件理賠時應檢附之必要文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提出住院護理紀錄始願理賠云云,固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 陳柏蒼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申請理賠時須檢附住院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上訴人已經收到住院病歷摘要,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住院護理紀錄,但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目前醫院不願提供住院護理紀錄給保險公司,須被上訴人自己去申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五條係約定:「申領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二、診斷書及住院證明書。本公司認為有調查必要向醫院查證時,被保險人應同意醫院提供其住院期間的病歷抄(影)本。」等語,而保險金申請書亦載明「被保險人申請住院醫療或日額保險金,應檢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等語,有保險契約條款、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由上述文件內容觀之,均未課予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提供住院護理紀錄之義務。次查,前開保險金申請書上已有欄位供被保險人授權保險公司向任何醫師、醫院、診所等機構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自得據此向醫院調閱被上訴人住院護理紀錄。再查,依照財政部所頒佈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等文件,尚無提供「住院期間護理紀錄」之義務。惟若保險公司基於理賠調查實務之需要,得在取得保戶同意情形下,向其就診醫院調閱「住院期間護理紀錄」,此有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保司三字第○九二○七一○二七○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於申請保險金時並無提供住院護理紀錄之義務,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住院護理紀錄之義務,則於其申領本件保險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歷摘要後,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