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並移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竊盜及搶奪他人動產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分別以左列之方式竊取或搶奪戊○○等人之財物:
㈠、己○○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對面,見停放該處, 陳文慶 所有,平日交由戊○○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循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東路口查獲己○○,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戊○○)。
㈡、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公正路口,見 鍾兆佳 手抱小孩不及注意之際,繞過鍾兆佳之背後,下手搶奪鍾兆佳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元),得手後,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聰 」之男子。
㈢、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一二三遊藝場前,趁乙○○○不及注意之際,下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七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健保卡一張、鑰匙一串)得手後,現金留供己用,皮包及健保卡等物,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國泰橋下河床上。
㈣、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竊取丁○○所有車牌0000000號一面,得手後,將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懸掛竊得之PF八─一九八號車牌以掩人耳目。
㈤、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騎乘上開懸掛PF八─一九八號車牌之機車,趁丙○○不及注意之際,自左後方下手搶奪丙○○皮包一只(內有二萬四千三百餘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一張、高雄企銀、聯邦銀行、安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中興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適為路人 黃旭能 目睹尾隨並通報警員圍捕,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警逮捕,並扣得己○○竊取車牌所用之梅花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乙○○○、丙○○、鍾兆佳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黃王淑燕、黃旭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搜索筆錄二份、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盜電腦輸入單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三份、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牌所用之梅花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一張在卷可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右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㈢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竊取丁○○之車牌是為了懸掛在自己之機車上,俾騎乘機車搶奪財物時掩人耳目等語,是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刑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罪,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均相等,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則無此限制,且被告搶奪犯行有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一次,自以所犯之搶奪罪之情節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㈢、㈣、㈤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犯行(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九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右揭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犯行,原審未及併案審酌,尚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連續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大多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梅花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套筒扳手、剪刀、鉗、T型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係自被告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被告右揭事實欄一、㈡至㈤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犯行一併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被告連續多次搶奪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自不得對被告宣告緩刑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足認本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自得就本判決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