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在中華日報看見某地下錢莊所刊登每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借款人於借貸時須提供存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等為擔保之「小額貸款」分類廣告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依該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地下錢莊之人員聯絡貸款事宜,並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由該地下錢莊貸款五千元予丙○○,丙○○則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以地下錢莊名義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乙○○之太太因接獲該詐騙集團偽稱係國稅局人員「吳課長」之電話,佯稱乙○○有一筆退稅金額待領,乙○○得知此訊息,便立即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予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乙○○謊稱上開退稅金額領取期限將屆,可就近找金融機構ATM提款機操作將該退稅金額匯到其帳戶內,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依從該成員之指示,遂於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在台南縣○○鎮○○路○○○號麻豆郵局提款機,轉帳匯款五筆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六筆,合計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元,應予更正)至丙○○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復同(十)日又另以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提款卡,轉帳匯入丙○○帳戶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再於同(十)日另以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轉帳匯入丙○○帳戶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待匯款完畢,乙○○發現自己帳戶存款減少始發現遭受詐騙,乙○○前後轉帳至丙○○前開帳戶合計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十六元。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指述明確,並有中國農民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摺影本各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中信銀民字第九二一一八二○○三一號函附之對帳單一紙、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並非熟識之地下錢莊之某不詳姓名男子,再由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被告固不知該犯罪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犯罪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取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該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惟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人員連續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幫助該不詳人士連續多次詐欺犯行,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轉帳匯款五筆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以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提款卡,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再於同日另以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乙○○遭詐騙後,前後轉帳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計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十六元,有上開中國農民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摺影本各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中信銀民字第九二一一八二○○三一號函附之對帳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據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乙○○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台南縣○○鎮○○路○○○號麻豆郵局,以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匯款一筆十萬零十八元,至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惟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係不詳姓名之人假冒訴外人 鍾峻丞 之名義所開立,並非被告所開立,告訴人匯款入誠泰銀行十萬零十八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幫助詐欺所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逕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乙○○所得之金額,未詳予計算、更正,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乙○○李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十六元之損失,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行為可議,容易鼓勵犯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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