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該輛汽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即高雄市○○○路)停車,且未於十五日內繳費為由逕行舉發,裁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但異議人並未於該日於該路段停車,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又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停車場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固有明文。而本件停車處所即高雄市之地方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依前開條文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全文,而依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關於「在路邊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情形,僅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改列第十一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是以,若異議人確於上揭時日在高雄市○○○路路邊停車處停車,固應依規定繳費,殆無疑義,但倘有不依規定繳費者情形,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僅規範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論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修正後均僅限前揭①闖紅燈或平交道、②搶越行人穿越道、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④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⑤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⑥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為「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並無針對依規定「在路邊停車但未繳費」之情形設例外規定(蓋路邊停車處既經公告為合法停車處所,復未要求駕駛人停車前應預先繳費,國內現行實務運作上甚且於數日內補繳停車費均無不可,則於繳費前停放路邊停車場自非「違規停車」甚明),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本件異議人「在路邊停車場停車未於十五日內繳費」並非上述條列之六款情形,原舉發機關竟對之逕行舉發,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舉發程序於法未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自亦有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屬有據,原處分既有前揭程序上於法未合之處,自應予以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理。
七、至「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不能逕行舉發,惟究如何當場舉發一節,事涉行政機關之實務運作,惟法律既明定逕行舉發之要件,於法律針對是項情形修正或增設特別規定前,仍不能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違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