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某日,趁年事已高之 林月香 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際,對林月香佯稱須提出其夫即告訴人 金景春 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作為擔保,林月香信以為真,即將上開證件、印章交付被告,被告遂於同年七月一日先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盜蓋其印章,填具委託書以申請印鑑證明,再將前開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吳惠敏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告訴人出賣予被告為原因之不實事項,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無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買賣移轉原因,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使被告因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被告所辯,八十年七月一日陪同告訴人夫妻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因告訴人不舒服不會寫字,故由被告之夫 林明禮 代寫委託書,再由被告及林明禮持以代辦印鑑證明之聲請,業據林明禮證述屬實云云。惟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林明禮為被告之夫,利害與共,其供述之憑信性為何,原審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並說明林明禮上開供證為可憑採之理由,方足資為其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基礎。而林明禮在第一審係供述:印鑑申請書及委託書是其代寫,告訴人夫妻當天也有一起去戶政事務所,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都是他自己交給戶政人員,當天早上先前渠三人已去過一次,是因告訴人沒去,後來才又邀告訴人親自前往,戶政人員才受理云云(見一審卷第八七頁反面)。如果無訛,則告訴人既已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何須再委任被告或其夫代為辦理申請;茍林明禮或被告已執有告訴人授權之委託書,何以戶政事務所猶須要求告訴人親自前往始願受理,又第一次三人前往辦理之情形為何﹖凡此俱與告訴人是否確曾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或有授權林明禮擬具委託書並代辦申請,及林明禮供述之憑信性為何,均至有關係。原審未傳喚戶政事務所人員調查究明,即遽採林明禮之供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信,自嫌速斷。㈡、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雖認告訴人係將前揭土地二分之一以三萬元出售予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其係以三萬三千元向告訴人買受前揭地號之全部土地,且上開土地上沒有房子(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嗣於第一審復供稱:林月香因告訴人生病,向其借三萬三千元(見一審卷第十三頁)各等語。上開與原審所認事實不符之供述,何以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確信,原判決未予敘明,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而上開土地上既有建物,並有告訴人等共三戶居住於該處,茍告訴人僅將二分之一土地出售被告,何以雙方當時均未約明買賣標的物之詳確位置及辦理分割之時間,俾資日後分割時之依據,以免滋生該建物應否拆除等爭議。又代書吳惠敏已否認其曾告知雙方先辦理前揭地號全部土地之過戶後,再辦理分割,原判決遽以「證人吳惠敏否認對被告及告訴人說先過戶再分割,無非與其自己職業之知識及道德有關,自難期真實。」云云,悉予摒棄不採。惟告訴人茍僅出賣二分之一土地,竟將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因該土地過戶後已全屬被告所有,是否再辦理分割,告訴人似已無權置喙,其權利何來保障之有﹖且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前揭土地之全部移轉登記,其應負擔之稅賦是否與辦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相同﹖既已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後縱予分割再將二分之一移轉為告訴人所有,究將以何原因辦理登記及是否仍應再次負擔移轉登記之各該費用與稅負﹖如先辦理全部土地之過戶後再分割,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大於一次即依實際買賣面積辦理二分之一土地之過戶,何以告訴人會同意,吳惠敏依其專業之認知又何以會作此一建議﹖原審對此悉未詳予釐清,遽謂雙方係依吳惠敏之建議而先辦理全部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其判斷及論述即顯與經驗法則相悖,難認適法。㈢、原判決雖認前揭土地八十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十元,被告以高於公告地價一倍之三萬三千元購買二分之一,核屬相當云云。惟公告地價與土地之市場實際價值未必相等,其間往往存有價額之差距,上開土地地目為建(見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於八十年三月間之市場實際價值究係為何,與被告所稱之三萬三千元是否相當,於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買賣之事實,自屬攸關。原判決以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即認該三萬三千元之價格相當,非惟不足以昭折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