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55號原告 洪翁玉梅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被告 高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
業之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4日下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自強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15號前內線車道時,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自同向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未禮讓前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車距,而在三和路4段44號前,擦撞機車左側把手,造成原告人車往左傾倒,與地面磨擦,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胸壁挫傷、臀部挫傷、雙膝磨損、擦傷、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上犬齒斷裂、雙眼挫傷及眼瞼瘀血、肋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共618,176元:⒈醫療費用12,772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772元。
⒉看護費用12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肋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於
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6日,且迄104年4月21日持續至馬偕醫院骨科就診6次,而肋骨骨折恢復期為2至3個月,至少2個月(即60日)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支出看護費共計12萬元。
⒊交通費1,55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1,555元。
⒋流質食品費用23,69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上犬齒斷裂,造成吞嚥不便,必須要喝流質食品,因而支出購買流質食品費用共23,690元。
⒌助行器費用13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骨盆閉鎖性骨折,不良於行,因而支出購買助行器費用1350元。
⒍外傷藥品及便盆費用共1,159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傷,且不良於行,因而支出購買紗布、繃帶、消炎藥水、棉花棒及便盆費用共1,159元。
⒎藥膏費用13,6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骨折,有至民間整脊所購買藥膏敷貼,但無購買收據。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⒐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55,950元(計
算式:8,235元+36,000元+6,810元+4905元=55,950元),原告同意扣除。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業據提出勝華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第3至13、15-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04,576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2,77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772元,有馬偕醫院105年4月25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1568號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772元,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12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肋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於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6日,且迄104年4月21日持續至馬偕醫院骨科就診6次,而肋骨骨折恢復期為2至3個月,至少2個月(即60日)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支出看護費共計12萬元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105年4月25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1568號函等件為證(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第6、8至9頁,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主張每日24小時看護費以2,000計算乙節,合於僱請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而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2個月=12萬元),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1,55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1,55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第15-3至15-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而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555元,應予准許。
⑷流質食品費用23,69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上犬齒斷裂,造成吞嚥不便,必須要喝流質食品,因而支出購買流質食品費用共23,690元,業據提出勝華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第3、4、15-1、15-8至15-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而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流質食品費用23,690元,應予准許。
⑸助行器費用1350元,外傷藥品及便盆費用1,159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多處外傷、骨盆閉鎖性骨折,不良於行,因而支出購買助行器費用1350元、外傷藥品及便盆費用共1,159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第15-2頁正反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而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助行器費用1350元,外傷藥品及便盆費用1,159元,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歷經就診、治療之期間逾6個月,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從事洗碗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憑(,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藥膏費用13,600元:
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骨折,至民間整脊所購買藥膏敷貼共支出13,600元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⑻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60,52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772元+看護費用12萬元+就醫交通費用1,555元+流質食品費用23,690元+助行器1,350元+外傷藥品及便盆費用1,15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560,526元)。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950元,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04,576元(計算式:560,
526元-55,950元=504,5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5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