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李鴻週 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相對人 李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現年67歲,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目前租屋而居,每月房租為新臺幣(下同)5,450元,且聲請人先前因車禍受傷而成為輕度殘障人士後,復於104年6月間因頸椎骨刺而開刀住院治療,然聲請人目前每個月僅仰賴3,600元之老人年金維生,名下又無財產,確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現存唯一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現年67歲,同時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須仰賴相對人扶養等情,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
3年、104年間確實無所得收入,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確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另參酌前揭規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正值壯年,應有勞動能力,並無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應屬可採。
六、至於聲請人所需之受扶養程度為何,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桃園地區生活,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最新公布之105年度桃園市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為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13,692元,故聲請人受扶養程度自不應超過該審核標準,否則恐將因受相對人扶養而失去低收入戶資格之虞,對聲請人並非有利;復參酌聲請人自承其目前每月尚領有3,600元之老人年金等語,及本院依職權所知聲請人應尚得領取列冊身心障礙患者生活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津貼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8,000元為合理。而相對人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0
3年度、104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9,200元、485,334元,名下財產總額則為200,000元,是相對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1,022元,收入不豐,故為避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於負擔扶養義務後無法維持自己原有之相當生活,或因此發生重大惡化,甚或因此落入相當於低收入戶生活水準之窘境,是自應酌減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5,000元為妥。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扶養費,洵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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