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李承龍
被 告 張繼輝
張許昌
郭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違反者,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69地
號之共有人,持分土地八分之一,被告等擅自在上開土地搭
蓋違建使用而竊占,應賠償原告以10個月(即自民國99年7
月至100年5月止)計算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前已起訴被告等
竊占上開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4562號審理
中,該事件中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年之不當得利,係計
算至99年6月止,是本件之請求係自99年7月起至100年5月止
,計10個月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情,固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為證,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5年10月之不當得利,於本件之請
求僅就10月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請求,此為原告起訴狀所
陳明,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而有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