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97號
被 告 陳枚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枚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枚裕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8月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旁之檳榔攤,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仍於同日
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
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其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騎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晉武路口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乃撞擊前方刻正停等紅燈而由 黃信誠 (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後倒
地受傷,陳枚裕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救治,抽血檢測
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值達0.231g%,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1.15毫克,因而為警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
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
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
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
駛。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在
卷,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等可稽。另被告於100年8月3日22
時30分許,抽血檢測身內之酒精濃度值達0.231g%,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另其酒後滋生事故,注意
力顯已無法集中,操控能力顯然欠佳,而無從為安全之駕駛
。被告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
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0年間即曾公共危險罪而
經法院判處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酒後漠
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駕車上路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所生實際危害之程度;再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