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6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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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657號
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森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權利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繡琴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 北簡 字第 10657 號裁定(100.10.13)[撤回]
  • 臺北簡易庭 100 年度 北簡 字第 10657 號裁定(100.10.1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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