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周炳南
被   告  許增進
       許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許增進簽發、被告許林淑真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系爭4紙支票
原執票人為伊母親,伊母親與被告許增進為親姊弟,當年因
伊母親擔心被告許增進因退票須負刑責坐牢,致未於法定期
限內提示系爭4紙支票,伊母親過世後,由伊持有系爭4紙
支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新台
幣(下同)62萬元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惟辯稱:伊等目前經濟
狀況不好,無力清償62萬元票款,且系爭4紙支票均已罹於
時效,俟伊等日後有能力還款,會盡量清償票款等語。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
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
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
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
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
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
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
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
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
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
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迄未就系爭4紙支票為
付款之提示,參照上開決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62萬元,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附表:(新台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
│1│臺北縣板橋│AB0000000│74年12月01日│150,000元│
││信用合作社││未提示││
││華江分社││││
├─┼─────┼─────┼──────┼─────┤
│2│同上│AB0000000│75年05月03日│120,000元│
││││未提示││
├─┼─────┼─────┼──────┼─────┤
│3│同上│AB0000000│75年04月17日│200,000元│
││││未提示││
├─┼─────┼─────┼──────┼─────┤
│4│同上│AC0000000│75年05月30日│150,000元│
││││未提示││
└─┴─────┴─────┴──────┴─────┘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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