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11號
被   告  楊孝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速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孝堂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孝堂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0日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順和一街口,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
楊宗學 所有,由 楊竣肇 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擺放在車內之峰牌香煙1包(
內有香煙9支,價值約新臺幣40元)得手。 嗣為 巡邏員警見
其形跡可疑前往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及香煙1
包(已發還楊竣肇)。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孝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竣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屬不該,惟其竊得之物品
價值非高,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扣
案之鑰匙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持用,
應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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