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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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崧桂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複訴訟代理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六八之二二
號土地,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0日清地二字第1000
009900號函附測量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點七七平方公尺,通
行權存在,並得設置道路。
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捌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675、676
、67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
未辦保存登記屋齡逾四十年之建物一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里○○路忠孝巷33號),並有訴外人 鄭雅萍 設籍
該處。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中清路間隔有同段673之2及569
號土地,系爭土地與供通行使用之同段673之2號土地及相連
之中清路有約6公尺之高低落差。數十年來因同段568之22、
568之21、568之20號及其附近相鄰土地,早期原為軍方所有
,加上系爭土地與中清路高達近6公尺之高低落差而無法直
接通行,故經徵得當時軍方之同意,於同段568之22、568之
21、568之20號土地鋪設柏油路緩坡以供系爭土地通行,並
經編定為中清路忠孝巷。嗣訴外人 廖碧霞 取得前述土地之所
有權,為建築房屋之目的,於96年5月24日將土地信託登記
予被告,並將原告原本通行之忠孝巷土地上之柏油道路阻斷
、毀壞,並將斜坡上之土石剷除後建設房屋基地,致使系爭
土地完全無法對外通行,原告迫於無奈,目前僅能自行搭建
臨時鐵梯供出入之用。(二)系爭土地與同段673之2號土地
相鄰,然二者土地高低落差逾六公尺,難以接近垂直落差之
方式出入;又同段678號土地與677號土地間有建物,將675
、677號完全阻隔,且678號土地僅以寬約1.5公尺之土地通
行679號土地連接忠孝巷,年代已逾數十年,相較之下,自
以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568之22號土地,不僅符合
當地數十年來通行之習慣,亦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爰本於民
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台中市○○
區○○○段568之2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點
七七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十八點一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並得於其上設置道路。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既稱系爭土地與中清路高低落差達六
公尺,無法直接通行等語,然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台
中市○○區○○○段568之22號土地,地形結構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相同,同樣具有相同高度之高低落差,倘原告得依
其主張之方式克服高低落差對外通行,顯見原告亦得以該方
式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二)被告所有之通
行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同一斜坡,現正進行土地開
發,被告即以建築技術克服出入問題,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並非袋地,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再依原告所稱之中清
路忠孝巷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西側(面對中清路),
並非原告所指忠孝巷係位於被告所有之通行土地。(三)原
告所○○○區○○○段676、677號之土地,地籍重測前○○
○鎮○○段○○○○○號分割出之土地;訴外人和祥泰所有○○
○區○○○段○○○號土地,即為重測前○○○鎮○○段○○○○○
號,亦與上○○○鎮○○段○○○○○號土地,同為473號土地所
分割,再分割前之473號土地原本即可通行上開忠孝巷連接
至中清路,並無所謂袋地之情形。縱使分割後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仍有其他方法可以通行至中清路,即經由678、679號
或680、681號對外連接忠孝巷,再由忠孝巷連接至中清路。
惟因日後678號之所有權人,於其通行道路上興建建物阻礙
原告通行,又680號之所有權人於85年7月23日起造建物,並
建築圍牆擋住原告通行至忠孝巷道路,因此原告才無法通行
其他分割土地聯絡公路。原告因與相鄰土地所有人發生爭執
,原本通行至忠孝巷之道路遭鄰地所有人封閉,原告即於被
告所有土地上鋪設緩坡,該條緩坡並非原告所稱之忠孝巷,
而係原告自行鋪設之通道。本件原告應向鄰地所有權人(即
阻礙原告通行至忠孝巷)請求通行其土地,而非向被告請求
。原告因與鄰地所有人發生爭執,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本件既因原告之任意行為致使系爭土地無適當聯絡通行公
路,依法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縱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係屬袋地,但其形成原因係因土地分割所致,依民法
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僅得向其他土地分割之所有權人或其
繼受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不得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四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通行土地同樣坐落斜坡,
原告後方建物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與中清路落差高度較原
告建物為高,然其他所有權人亦均通行上開忠孝巷,原告自
應同樣通行忠孝巷。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高低落差過大,
不足以保障原告通行安全,並非合理正常之出入道路。倘若
原告主張建造鐵梯對外通行,則原告即得由其所有之675號
土地興建轉折梯,一則可以達到原告通行中清路之目的,二
則亦可以降低通行之風險等語為辯。從而原告並無必要通行
被告之土地以聯接道路,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執之焦點即為系爭土地是否係屬袋地?倘若為是,則
其對外通行之適宜道路及通行方法為何?經查:
(一)系爭土地有兩戶磚造瓦房,面對中清路系爭土地左側
另有水泥磚牆及烤漆板之建物阻隔,無法對外通行;自該阻
隔處聯絡對外通行之柏油路(按即忠孝巷)約6米長,忠孝
巷寬約2.8米;另中清路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約6米,業經本
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相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系爭土
地面對中清路之右側之柏油緩坡已遭剷除,並以圍籬阻擋無
法通行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卷附相片為佐,且為被告自認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現以原告架設之鐵梯(即附
圖所示A部分)對外聯絡,是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所述,
足見系爭土地確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之使
用,自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形成上述袋地之原因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
所致,然查系爭土地原以面對中清路右側鋪設柏油之緩坡對
外通行,此有原告提出93年5月13日之航照圖為證。依該航
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面對中清路之右側,確有柏油道路與本
院現場履勘之左側忠孝巷構成橢圓形迂迴道路,足證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以往均以業遭剷除之柏油緩坡對外通行等語非虛
,應值採信。從而系爭土地所以形成袋地,直接原因仍係被
告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人廖碧霞)因興建需求剷平原有柏
油緩坡所致,此有原告提出現場水泥基地及鋼筋相片附卷為
憑。民法第787條固然規定袋地原因如係「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者」,即不得主張袋地通行,然依前所述,本件
形成袋地之直接原因乃係原有柏油緩坡遭受訴外人(即土地
所有人廖碧霞)剷除所致,原告並無任何積極作為致使系爭
土地形成袋地,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另以系爭土地之分
割沿革為理由,辯稱系爭土地均係自重測前○○○鎮○○段
○○○○○號分割而出;又訴外人和祥泰所有○○○區○○○段
○○○號土地,即為重測前○○○鎮○○段○○○○○號,亦與上○
○○鎮○○段○○○○○號土地,同為473號土地分割,再分割前
之473號土地原本即可通行上開忠孝巷連接至中清路,系爭
土地既經輾轉分割,且原告又與毗鄰所有權人不睦,均屬「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云云。然查所為「任意行為」一語
,依據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理由,係指所有權人恣意阻斷土
地對外聯絡之道路而言。本件原告並無任何積極作為形成袋
地已如前述,至於土地分割與否,既屬所有權人之權能作用
,自難認定係屬民法第787條所稱之「任意行為」。尤其本
件相關土地分割之時間自61年至88年,所有權人各不相同,
被告抗辯原告應受數十年前,不同所有權人土地分割之結果
拘束,然而上述分割行為既非原告所為,自難認其係原告之
「任意行為」。被告另舉最高法院判例認定共有人間之繼受
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然查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客
觀上應得為其後手繼受人所知悉,然則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共
有土地,且係相鄰土地輾轉分割所致,並非原告所得知悉,
兩者之利益狀態顯不相同,以彼類此,自有未洽。尤其如前
所述,系爭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之事實,係因原有柏油緩坡遭
受剷除所致,核與系爭土地數十年前之土地分割沿革無涉。
(三)系爭土地既係袋地,且非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則所需
考量者即為適宜之對外聯絡通行道路為何?按系爭土地前另
有同段673之2號土地相鄰,然則二者土地高低落差逾六公尺
,依其地形結構限制,實難以垂直落差之方式通行673-2號
土地出入,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得採興建轉折梯之方式出入,
應非可採。被告另稱原告應通行毗鄰房屋而與忠孝巷對外聯
絡,然則系爭土地因遭毗鄰之水泥磚牆及烤漆板建物阻隔而
無法對外通行,客觀上固得訴請毗鄰土地所有人對外通行,
然其結果勢必拆除部分建物,且其巷道狹窄通行不便,亦有
卷附相片為證。尤其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即土地所有人廖
碧霞)剷除原有柏油緩坡所致,被告辯稱原告應該拆除毗鄰
土地所有人之現有房屋對外通行等語,無異係將訴外人(即
土地所有人廖碧霞)剷除柏油緩坡之不利益,轉嫁毗鄰土地
所有人承擔,殊非事理之平。再查被告辯稱原告可以建築技
術使其房屋出入與道路相通,然則系爭土地與道路具有垂直
近6公尺之落差,縱令得採建築技術墊高系爭土地地基對外
聯絡,所需費用甚鉅應可想見,應非適宜之通行方式。從而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逕以駕設鐵梯之方式對外聯絡,客觀上其
直線距離最短,占用土地面積最小,通行所需費用最低,且
與原有柏油緩坡相較,對被告信託登記訴外人(即土地所有
人廖碧霞)之土地損害最小,應係最適宜之道路。
四、採此通行方式,難免將使被告信託登記訴外人(即土地所有
人廖碧霞)之土地預定興建之建築整體住宅景觀突兀,然依
現場履勘結果及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現有鐵梯緊臨地基,
坡度適當,應係損害最小之方式。至於系爭土地與道路具有
近6公尺之垂直落差,故以現有簡易鐵梯之範圍對外聯絡即
能滿足其通行需求,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通行權及設置道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請求通行寬度2米之
道路,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