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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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蔡謝金枝
複代理人   王紀東
被   告  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三0一巷十三號二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4段301巷13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至97年4月24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
幣(下同)11,0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惟租期屆
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因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嗣被告竟
自97年6月25日起未按約定付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償
,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早已遠超
過二個月之租額,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
訴狀繕本業於100年9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因此系爭租賃
契約自該日起應即終止,原告爰基於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97年6
月25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累計積欠之租金為226,000
元,爰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
租226,000元;此外,被告自終止租約後,迄今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租約
終止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1,000元之損害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門牌證明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租欠繳計算明細、切結書、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
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以押租
金20,000元抵償後,仍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並以起訴
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
於該意思表示合法公示送達被告之100年9月19日發生終止之
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該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
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25日起,至100
年7月31日止,累計欠租22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無法
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
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
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9月20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11,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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