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 莊寶玉 上訴人 莊寶月 上訴人 莊寶琴 上訴人 莊寶珍 上訴人 莊寶嬌 上訴人 莊寶美 上訴人 林寶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被上訴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中附圖乙部分分割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分割歸由上訴人七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以八分之一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下:
㈠、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9日自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8319號)標購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8,被上訴人並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系爭00號土地即由上訴人等7人及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8。
㈡、系爭00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土地,變價拍賣後可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並賦予優先承買權,以保留農業區農地的完整性,簡化農地所有權歸屬之複雜性,便於農場經營管理,如細碎分割,反不利於農業經濟使用。
㈢、又土地分割後所持有之地形、臨路狀況等均有所差異,並不適宜分割,故請法院准許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全部合併拍賣,以賦予全部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㈠、同意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並同意以附圖乙、丁方案分割系爭00號土地。
㈡、訴訟費用按照比例由兩造共同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先位聲明之理由:
1、系爭00號土地自86年7月18日即由上訴人莊寶玉、莊寶月、莊寶琴、莊寶珍、莊寶嬌、莊寶美等6人因繼承各取得系爭00號土地1/8之共有部分,而上訴人林寶連(與前開6人為姊妹關係)則於87年5月4日因贈與取得1/8之共有部分,亦即上訴人等7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施行前,即已取得系爭00號土地,至於被上訴人則係於上開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以拍賣之方式取得原訴外人 莊寶春 系爭00號土地1/8之持分,先予敘明。
2、系爭00號土地經兩造於歷次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其中7/8之部分,由上訴人等7人維持共有;其中1/8之部分,則分由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案之重要爭點厥為:上訴人等7人前於上開農發條例施行前取得共有耕地,然被上訴人於上開農發條例施行後,再取得之共有土地,若被上訴人按持有部分取得之比例,以致分割後之土地不足0.25公頃,則本件能否依上訴人等7人主張之方案,分割予被上訴人?
3、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亦即,每宗耕地分割後共有人每人未達0.25公頃者(即2,500平方公尺),原則不得分割,以本案觀之,系爭00號土地為4,773.55平方公尺,若以兩造共有之持分比例而為分割,則每人分得591.69平方公尺(0.05公頃),即不足尚上開0.25公頃之限制。然而,若係共有人於上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施行前取得共有耕地,依下述實務見解均認為應予分割。
4、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其他實務見解,或有認為不宜分割者,然亦有認為應予分割者,茲節錄相關准予分割之判決案號及內容如下:
「耕地經查條例修正前原為 林炳煌林瑞忠 2人共有,共有人之一林炳煌於條例修正施行後,將應有持分分別移轉予 陳美好林永茂 等2人,嗣後陳美好再將取得持分再移轉予林瑞忠(共有人),林永茂則將一部分持分再移轉予 盧淑珍林喻葳 ,以致共有人數已有增加,依上開條例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似可解讀為『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上開內政部89年7月7日函規定分割』,且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新增共有部分亦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準此,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施行前即已由林炳煌、被上訴人2人共有,雖其後共有人人別、人數均有變更,惟仍不受分割後每宗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之限制而得予以分割,僅其分割筆數不得超過2筆,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分割方法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予以維持)。
5、依內政部相關函釋,均認為本件應得予分割,茲節錄理由如下:
⑴、內政部89年7月7日(89)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對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上開見解,並經本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16日(89)農企字第890130676號函同意在案。
⑵、內政部89年9月16日(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關於
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若其中一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予另1人時(共有人未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辦理」。
⑶、內政部89年10月6日(89)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函:按「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關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土地原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
6、另須以敘明者,若以地政機關之測量圖中「乙、甲、丙、丁」為分割方案時,被上訴人若分割獲得長條狀之土地(即乙、甲案)其臨路面寬6.292公尺,農用機具進出方便,仍有利於農作,且按照兩造比例亦為公平;反之,若以丙、丁案為分割,則系爭00號土地則無法維持原來方正之面積,亦不利農作。
7、綜上所述,依上開實務判決及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函釋見解,均認為凡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之耕地,縱共有人於修正後移轉予他人,仍得分割等旨,從而,本件並無不能依被上訴人比例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後其取得之耕地過小,故應限制耕地原物分割云云,並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之理由:
1、系爭00號土地自86年7月18日即由上訴人莊寶玉、莊寶月、莊寶琴、莊寶珍、莊寶嬌、莊寶美等6人因繼承各取得系爭00號土地1/8之共有部分,而上訴人林寶連(與上開6人為姐妹之關係)則於87年5月4日因贈與取得1/8之共有部分,上訴人莊寶玉等7人並於系爭00號土地上為長期之經營使用;後於105年1月19日被上訴人則另因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投資取得系爭00號土地之1/8之共有部分(即原訴外人莊寶春1/8之應有部分土地)旋即於105年3月7日就系爭00號土地向原審法院聲請變價分割,欲以取得高價之方式獲有利益,先予敘明。
2、按共有物之分割,於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物權篇第824條第2項修法理由第二點記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社會上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等語以觀,顯見修訂法律賦予法院在裁判分割土地時,可採用較符合共有人實際需求及土地現況的彈性方案,惟於採用時,仍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求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3、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其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存在,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之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月19日自原審標購系爭00號土地應有部分1/8(104年度司執字第8319號),而上訴人等7人自87年起即合計持有系爭00號土地應有部分7/8,且系爭00號土地為上訴人等7人之祖產,自分割繼承迄今,將近20年之久,並長期使用系爭00號土地復於其上蓋有工寮,是上訴人等7人對於該繼承之祖產在感情上、生活上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依原審判決予以變價分割,上訴人等7人勢必面臨祖產喪失,及在系爭00號土地上20年所經營、使用付出之心血均付之一炬;反之,被上訴人居處台中,對於坐落花蓮之系爭00號土地並無強烈之依存感情,其以投資之方式委託法拍公司於105年1月19日以拍賣之低價取得系爭00號土地1/8之應有部分,旋於同年3月14日起訴聲請變價分配系爭00號土地其應有部分之價金,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在意投資之獲利(變價分配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00號土地並無強烈之情感上、生活上依存感。
5、從而,上訴人等7人主張:將系爭00號土地分歸上訴人等7人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方案,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主張(系爭00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比例分配),最終在事實上均為分配金錢之結果,是二者之主張均無二致;復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受補償者就補償金額對補償義務人有抵押權可供擔保,故若依上訴人等7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利益即受有完全之保障,且金錢補償之數額若干,本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加以認定,法院自可依上訴人等7人之聲請鑑定系爭00號土地,確認系爭00號土地之真實價值或市場價值,故對兩造而言,均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二、聲明: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系爭00號土地,其中7/8部分,由上訴人7人維持共有;另1/8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方案次序請依本院卷第67頁附圖所示乙、甲、丙、丁方案)。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系爭00號土地均分歸由上訴人7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3、上訴人7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6,387元。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
㈠、系爭00號土地之基本資料如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
1、面積:4773.55平方公尺。
2、地目:旱。
3、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4、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平方公尺。
5、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取得原因,日期:
⑴、莊寶玉:1/8,分割繼承,87/01/14、
⑵、莊寶月:1/8,分割繼承,87/01/14、
⑶、莊寶琴:1/8,分割繼承,87/01/14、
⑷、莊寶珍:1/8,分割繼承,87/01/14、
⑸、莊寶嬌:1/8,分割繼承,87/01/14、
⑹、莊寶美:1/8,分割繼承,87/01/14、
⑺、林寶連:1/8,贈與,87/05/19、
⑻、賴怡君:1/8,拍賣,105/02/18(於104年12月15日以80萬
元標得系爭00號土地1/8,即以每平方公尺1,340.7元標得系爭00號土地應有部分1/8)(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24行、第25頁,司執8319號卷第104頁正面、第108頁、第122頁、第142頁)。
㈡、系爭00號土地形狀(約為長方形),如以北方為上方:上方:系爭○○段00至00號土地(00號為農地、00至00號為一般社區的使用土地),00號(現為農地使用),左方:系爭○○段00之0號土地(現為農地使用),下方:系爭○○段00號土地(現為農地使用),右方:系爭○○段00號土地(現為8米寬道路)(原審卷第13頁)。
㈢、上訴人等7人同意就系爭00號土地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係(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6行、第7行,第28頁反面第1行、第7行、第8行,第29頁第13行、第14行)。
㈣、上訴人等7人係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施行前,即已取得系爭00號土地,至於被上訴人則係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以拍賣方式取得訴外人莊寶春所有系爭00號土地1/8應有部分(本院卷第30頁第1行至第6行)。
㈤、系爭00號土地第1次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88萬元,第2次(104年11月17日)核定拍賣最低價格為80萬元,第3次(104年12月15日)核定拍賣最低價格為72萬元(司執16566號卷第7頁,司執8319號卷第5頁、第35頁、第70頁、第71頁正面、第87頁正面)。
㈥、系爭00號土地,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4年7月8日履勘結果:上面種有木瓜,玉米(已採收)等雜作,土地與道路間有圍籬(司執8319號卷第28頁正面)。
㈦、系爭00號土地中間左右位置有一間簡易工寮(約3坪,撿拾他人棄置的鐵皮所搭蓋之鐵皮屋頂),作為放置農具使用。
二、本件爭點(本件分割方案)(本院卷第44頁反面):
㈠、變價分割。
㈡、全部補償:
1、即由上訴人等7人取得系爭00號土地全部,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各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2、如以金錢補償,應各補償多少(補償基準為何)?
㈢、原物分割:
1、由上訴人等7人分割取得系爭00號土地7/8應有部分,另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1/8?
2、如採原物分割上開1分割方案,二造各分割取得位置為何?
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00號土地為二造共有,系爭00號土地之基本資料及二造各應有部分如下:
㈠、關於面積、使用類別及應有部分比例等:
1、面積:4,773.55平方公尺。
2、地目:旱。
3、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4、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平方公尺。
5、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取得原因,日期:
⑴、莊寶玉:1/8,分割繼承,87/01/14、
⑵、莊寶月:1/8,分割繼承,87/01/14、
⑶、莊寶琴:1/8,分割繼承,87/01/14、
⑷、莊寶珍:1/8,分割繼承,87/01/14、
⑸、莊寶嬌:1/8,分割繼承,87/01/14、
⑹、莊寶美:1/8,分割繼承,87/01/14、
⑺、林寶連:1/8,贈與,87/05/19、
⑻、賴怡君:1/8,拍賣,105/02/18(於104年12月15日以80萬
元標得系爭00號土地1/8,即以每平方公尺1,340.7元標得系爭00號土地應有部分1/8)。
6、上開所述除為二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44頁正面),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下稱花蓮地政)105年8月16日花地所資字第1050009611號函附系爭00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復有司執8319號卷在卷可稽(司執8319號卷第104頁正面、第108頁、第122頁、第142頁)。
㈡、關於系爭00號土地形狀、相鄰位置如下:系爭00號土地形狀(約為長方形),如以北方為上方:
上方:系爭○○段00至00號土地(00號為農地、00至00號為一般社區的使用土地),00號(現為農地使用),左方:系爭○○段00之0號土地(現為農地使用),下方:系爭○○段00號土地(現為農地使用),右方:系爭○○段00號土地(現為8米寬道路)(原審卷第13頁,上開所述,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44頁正面),並有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3頁)在卷足憑。
㈢、本院於106年1月6日勘驗系爭00號土地,勘驗結果如下:
1、系爭00號土地鄰系爭○○段00、00號土地(目前為道路用地),寬約40米,為花蓮地政人員告知。
2、系爭○○段00、00號道路用地,約為2輛自小客車可交會之寬度。
3、從系爭○○段00號土地角度看系爭00號土地,現為農耕使用,目前做菜園。
4、系爭00號土地毗鄰系爭○○段00號土地有蓋簡易工寮,用浮浪板所蓋,據上訴人莊寶嬌告稱該工寮為其先生協助所蓋,大約10幾年,大約是其父親死亡87年間蓋的,內放置農耕工具。
5、靠近系爭○○段00號土地路口進來右側,有第2間簡易工寮,大約是87年間所蓋,內放置農耕器具及鐵牛。
6、從上開路口進來靠近系爭00號土地中間部分(比較靠近系爭○○段00號土地)有第3間工寮,亦是87年間蓋的,內放置耕耘機(可使用)及一些農具及收成農作物。
7、以上3間工寮都未辦保存登記,3間工寮本身並無價值,目前價值為內部堆放之農具。
上開所述有本院106年1月6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0頁至第64頁)在卷足憑。
二、系爭00號土地使用分區固為「一般農業區」,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惟應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
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依農發條例、農發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又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以下稱分割要點)第2點、第11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地政主管機關及農發條例中央主管機關相關函釋,亦認為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如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共有人以外之第3人(且共有人數未逾移轉前共有人數時),應仍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
1、內政部89年7月7日(89)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對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上開見解,並經本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16日(89)農企字第890130676號函同意在案。
2、內政部89年9月16日(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示:關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若其中一共有人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予另一人時(共有人未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89)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辦理。
3、內政部89年10月6日(89)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函示: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關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土地原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
4、內政部104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0447459號函示: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18日前揭函說明,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處理原則,本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及同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函業已說明有案,即該款共有耕地之共有人,於修法後移轉其持分予他人,致共有人或其持分有所變動,於不違反本條第2項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法前之共有人數前提下,得依該款規定辦理分割;換言之,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法後仍維持多人共有狀態,而該共有關係未曾間斷或消滅者,得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但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法前之共有人人數。
㈣、從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觀察:
1、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略為:62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分管及設定負擔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足見,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前共有之耕地,共有人得請求分割,不受0.25公頃之限制。
2、至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如於修正施行後,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共有人以外之第3人,除未移轉應有部分之原共有人原得請求分割之法律上地位,應不受影響外,該第3人既係受讓原共有人之地位,應亦得於分割後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情況下,請求分割共有耕地(104年3月18日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參照),否則豈不是會發生未移轉應有部分之原共有人得請求分割,受移轉應有部分之第3人反不得請求分割之畸型現象?而且上述解釋操作,應亦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解決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無間。
㈤、查:
1、系爭00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等7人及訴外人莊寶春所共有,嗣因訴外人莊寶春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並於105年2月18日移轉登記在案乙節,除為二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44頁正面),並有花蓮地政105年8月16日花地所資字第1050009611號函附系爭00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復有司執8319號卷可佐。
2、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訴請裁判分割(原審卷第6頁),且上訴人等7人表示如本件裁判分割,分割後仍同意保持共有狀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關於部分共有人仍得保持共有狀態之理由,詳如下述)。
3、綜上說明可知,訴外人莊寶春(原共有人)於農發條例修正後,移轉其應有部分土地,系爭00號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故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且部分共有人分割後所有面積縱未達
0.25公頃,應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無間。
三、系爭00號土地裁判分割後,上訴人等7人仍得繼續保持共有:
㈠、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足見,如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時,法院應非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
㈡、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略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上訴人等7人於系爭00號土地裁判分割後,如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應可達防止耕地細分之目的,足見,就立法目的觀察,亦無禁止上訴人等7人於裁判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狀態之理由。
㈢、小結:上訴人等7人明示於系爭00號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等7人仍得繼續保持共有狀態。
四、關於原物分割系爭00號土地之理由:
㈠、上訴人等7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原物分割(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8頁正面)。
㈡、依上述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原物分割。
㈢、民法第824條第2項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足見,立法修正理由係採;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始斟酌具體個案,採取其他分割方法。
㈣、查:
1、系爭00號土地性質上原物分配並無法律上或物理上不能,或社會通念上難以為現物分割,另參酌系爭00號土地之形狀(略呈長方形)、四周開發狀況(除北邊毗鄰一般民宅,左方、下方毗鄰他人所有農地,右方鄰路)、共有人人數(合計8人)等,亦難認現物分割現實上有何困難可言,無積極證據足認土地價值會因分割而顯受減損之情(被上訴人固指稱:現物分割不利農業經濟使用,且分割後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皆會受影響云云,係被上訴人係以系爭00號土地細分成8宗為前提加以論述,本院卷第25頁,惟本件因上訴人等7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狀態,故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細分為8宗之情)。
2、另考量系爭00號土地之使用狀況(現為農耕使用,目前做菜園,本院卷第51頁正面),如採下述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案)不僅二造各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通行無礙,且分得土地形狀亦均呈長方形狀態,對於農耕、農機使用,尚難認有何不便,是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系爭00號土地之性質及其價格等,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應可採原物分割方式。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物分配法律上或物理上不能,或社會通念上難以為現物分割之情,另參酌系爭00號土地之形狀、使用狀況、四周開發狀況、共有人人數、二造均同意現物分割,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土地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等,及民法第824條第2項立法理由等,本件應採現物分割。
五、採附圖乙部分分割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歸由上訴人等7人維持分別共有(以下簡稱附圖乙方案)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現物分割時,應以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經濟價值為基準,謀求共有人間之公平,並審究目的物件之種類、性質、位置、利用方法、共有人間歷來之法律、經濟利用關係,及其他諸般情事,加以分割( 奈良次郎 ,〈共有物分割の訴について㈣〉,タイムズ584號,1986年4月,第5頁)。
㈡、查上訴人等7人同意採附圖乙方案為第1優先方案(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83頁反面),被上訴人亦表示除同意現物分割外,亦請求分割後分得土地位置毗鄰系爭○○段00號土地,並表示可接受附圖乙方案(本院卷第83頁正面)。
㈢、採附圖乙方案現物分割,二造當事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對外通行並無任何障礙,甚成為所謂的袋地。
㈣、附圖乙方案,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土地,長約95.275公尺,寬約6.253公尺乙節,有花蓮地政106年1月24日花地所測字第1060000923號函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0頁),從其臨路寬度加以檢視,人員出入甚使用農機,應無何困難可言。
㈤、至於附圖丁方案,寬度為12.524公尺(本院卷第70頁),相較於上訴人等7人分得系爭00號土地7/8部分,面臨道路寬度與其應有部分(1/8)難認相當,分得土地價格有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虞,對上訴人等7人難認公平。
㈥、系爭00號土地為「旱」地,有系爭00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8頁),並無水圳澆灌(本院卷第50頁至第64頁),附圖乙方案不會有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受影響之情。
㈦、雖附圖乙方案,固或有可能第1、2間工寮之情,惟因第1間工寮係上訴人莊寶嬌之先生於00年間協助搭蓋,內部空間係作放置農耕工具之用,又第2間工寮亦係約於87年間搭蓋,內部空間亦僅放置農耕器具及鐵牛,且上開2間工寮本身並無何價值等情,為上訴人等7人所不爭,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0頁至第64頁),是採附圖乙方案,縱可能或有拆除第1、2間工寮之虞,所生不利益亦相當有限、微末。
㈧、另考量系爭00號土地之目前使用狀況(現為農耕,作菜園之用)、與鄰接地之關係,分割後之範圍,附圖乙方案,無論於位置上、地形上,均尚稱完整,對於各共有人而言,均得妥適善用其使用價值。
㈨、小結,本件應採附圖乙方案為現物分割(即附圖乙部分分割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分割歸由上訴人等7人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
㈠、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其主張分割方法(變價分割)雖有不當,並無庸駁回其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
主文第㈡項所示。
㈢、考量分割共有物之性質,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8)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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