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苡佃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周暘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晚間7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林縣虎尾鎮埒內80號前之無名巷道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兒童 甲童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子即兒童乙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無名巷道由南向北依交通號誌綠燈指示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乙○○、丁○○均人車倒地,甲童因此受有右足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車禍發生後,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明知與其發生碰撞由機車上搭載之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亦可預見甲童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乙○○回家向其兄甲○○告知此事,隨後2人即返回現場,見被害人已離開,旋又趕往埒內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埒內派出所員警自首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是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童為00年0月生,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可佐(警卷第8頁),依前規定,本判決書內關於上開人明部分,均予以隱匿。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2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童於警詢中、證人即甲童之父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正反面、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4頁正反面、第7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童係00年0月0出生,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兒童,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被告則為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供核(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案發時2臺機車都有倒地,有看到對方機車上3個人都跌倒,機車上有2個小孩坐在前面等語(本院卷第61頁),準此,被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有兒童,且有預見對方可能受傷,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自該當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肇事逃逸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載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起訴事實已述及被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甲童受傷後逃逸等情,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以審理,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將變更後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0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固逃離現場,然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查獲經過,函覆略以:本件警方於106年7月21日至案發現場處理時,發現證人丁○○在路旁,後續請證人丁○○一同前往埒內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與其發生碰撞之機車車號,在尚未查知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前,有民眾與被告到埒內派出所,被告並坦承其剛剛在案發地與證人丁○○發生車禍後逃逸等情,有員警107年4月2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車輛之車號,亦不知何人騎乘該肇事車輛前,即先行主動坦承,事後並接受裁判,是所為符合自首規定,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固為嚴峻,然而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累犯遞加重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1年2月,經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本院認被告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其於本案行為時,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有該院107年3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復參被告於警詢中就案發經過之主要情節,均能加以描述,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況,而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其素行非佳。又其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輛,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致被害人甲童受有前開傷害,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緊張而逃逸,離開後不久即又返回現場,並至派出所自首,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再兼衡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警卷第32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農作,收入不穩定,現與兄同住(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等其他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